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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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示
索引号 014319418/2024-00625 分类 行政处罚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公示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公开日期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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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示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56

当事人名称:宿迁启盛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盛艳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7MXUQ82P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街道北海大道

宿迁启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101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58号),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625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成型、冷却脱模、检测、包装入库等工段正在生产。查看你公司项目环评和批复,聚苯乙烯发泡珠粒EPS在发泡、熟化、和成型过程中产生的非甲烷总烃,经集气罩收集后,经“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处理后外排。经查看,你公司实际建设了二级活性炭处理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现场检查(勘察)附图
  5、调查询问笔录
  6、建设项目环评资料(节选)及批复材料
  7、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含用电记录、走航材料等)
  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针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整)”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缴款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账号:13010121080000010000053 收款银行:南京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 )。缴款方式:1、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开缴款通知书,现场凭缴款通知书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江苏政务服务网及其 APP 上的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云闪付、商业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即可开财政电子票据。2、缴费人通过银行转账缴款,带转账回单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换开缴款通知书,至缴款银行对账后,到财审处开具财政纸质票据。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57

当事人名称:江苏天玻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荣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1X8FCN8P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1698

江苏天玻包装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93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52号),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628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CEMS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频次开展全流程校准、流速零点校准、比对监测校验;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每季度一次全流程系统校准(2024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未进行全流程系统校准);现场进行453mg/m3二氧化硫标气3次全流程系统标定,示值浓度分别为297.42mg/m3376.74mg/m3362.4mg/m33次平均值示值误差23.7%,大于《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中5%的技术要求。经查,你公司CEMS20223月开始委托第三方单位运维,现有的运维记录(20223-20246月)无全流程校准记录,无流速零点校准记录,无比对监测校验相关记录,仅能提供出2021127CEMS验收时对比检测报告及全流程校准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现场检查(勘察)附图
  7、调查询问笔录
  8、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9、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10、建设项目环评资料(节选)及批复材料
  11、建设项目环评验收材料
  12、行政相对人情况说明
  13、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含在线运维记录等)
  14、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申辩内容主要如下:“1、现场进行示值误差检测前未按照HJ76-2017.要求进行零点校准和满量程校准,根据在线设备仪器日志显示,最近一次零点和量程校准时间是625911,和检查时间相差超过72h,根据 HJ76-2017 6.2.1.3 24h 零点漂移和量程漂移:不超过土2.5%满量程”,72h叠加后,零点漂移和量程漂移分别最大可达到土7.5%满量程,仪器自身的零点漂移和量程漂移已远超过示值误差5%的标准要求,未按照HJ76-2017要求进行零点校准和满量程校准直接进行示值误差检测会导致检测数值失真。HJ76-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 2NO X 、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7.2.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测方法中7.2.3.1.1示值误差检测方法如下:2、现场进行示值误差检测时,未按相关标准要求等读数稳定后读取测定结果,执法人员在标气通入一定时间后就开始读取测量结果,并未等待读数稳定,记录的示值浓度 297.42mg/m3376.74mg/m3362.4mg/m3 申请结合当时的执法记录影像判断读取时示数是否稳定,以判断检测数据有效性。3202472日我司邀请开发区执法局按HJ75-2017技术规范进行复测,二氧化硫标气浓度是404mg/m3,三次示值浓度分别是411mg/m3384mg/m3409mg/m3,三次平均值示值误差0.65%,符合示值误差不超过5%的要求。二、根据《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自动检测监控设备我司委托江苏泰斯特专业检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本次检查的无全流程校准记录,无流速零点校准记录,无比对监测校验相关记录问题我司已要求江苏泰斯特专业检测有限公司积极整改,但该问题不属于上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情形,因抽检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依据。三、根据《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三十条判断条件,即使属于“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情形,违法时间也应当从检测出二氧化硫示值误差超过 5%时起算,而不是从“无全流程校准记录,无流速零点校准记录,无比对监测校验相关记录”时起算,贵局检查出二氧化硫示值误差超过5%的时间为2024628日,在202472日经开发区执法分局复测合格,因此持续违法时间不足3个月,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通用裁量表,案件总分值为0%,应适用法定最低处罚标准2万元。” 经研究核实,我局对你公司申辩提及的裁量适用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参照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规定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58

当事人名称:江苏恒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黄德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20UNH3XJ              

地址: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西侧

江苏恒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1013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62号),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79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于2021812日取得排污许可证,有限期自2021812日起至2026811日止,设置废气、废水等排口,DW001排口色度、悬浮物手工监测频次为1/周。根据你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20227月至20247月,你公司对色度、悬浮物的监测频次为1/月。你公司污水处理站二楼建有化验室,放置有便携式悬浮物检测仪、便携式水质色度检测仪,你公司称20227月至20247月由企业员工及在线运维人员使用以上仪器对外排废水色度、悬浮物进行检测,并提供出检测记录。但,你公司排污许可证明确要求色度、悬浮物手工测定方法为相应国家检测标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现场检查(勘察)附图
  7、调查询问笔录
  8、现场采样记录表
  9、监测(检测)报告及签收单
  10、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11、建设项目环评资料(节选)及批复材料
  12、行政相对人情况说明
  13、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含合同、生产记录、流量统计表等)
  14、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现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参照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2-1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针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缴款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账号:13010121080000010000053 收款银行:南京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 )。缴款方式:1、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开缴款通知书,现场凭缴款通知书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江苏政务服务网及其 APP 上的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云闪付、商业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即可开财政电子票据。2、缴费人通过银行转账缴款,带转账回单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换开缴款通知书,至缴款银行对账后,到财审处开具财政纸质票据。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59

当事人名称:江苏宙际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干阿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MA1Q15CU38              

地址:宿迁市高新区漓江路99

江苏宙际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101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63号),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626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注塑工序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活性炭吸附设施(风机)未开启情况。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调查询问笔录
  7、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8、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9、建设项目环评资料(节选)及批复材料
  10、建设项目环评验收材料
  1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针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处罚款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元整)”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缴款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账号:13010121080000010000053 收款银行:南京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 )。缴款方式:1、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开缴款通知书,现场凭缴款通知书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江苏政务服务网及其 APP 上的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云闪付、商业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即可开财政电子票据。2、缴费人通过银行转账缴款,带转账回单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换开缴款通知书,至缴款银行对账后,到财审处开具财政纸质票据。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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