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64号
当事人名称:宿迁市顺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胡秀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3MA21X2592F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洋线
宿迁市顺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年9月2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43号),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了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6月26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对车辆(车牌号苏N5**D5)进行加载减速法检测,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且检测中途烟度器与不透光烟度计的连接脱落,但你公司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你公司对车辆(车牌号鲁VC**08)进行自由加速法检测,检测时烟度器未与不透光烟度计连接,但你公司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经查,上述两辆车辆涉及环境检测费用为贰佰元整。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调查询问笔录
7、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含资质、检测报告等)
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一)未经检验直接出具检验报告;(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四)故意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应当检验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条件;(五)调换检验机动车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六)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七)出具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八)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暂停其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2024年10月21日,我局组织听证会,你公司派人参加。会上,你公司陈述以下主要内容:“苏N5**D5,车辆用加载减速法检测,第一步要检查外观,然后检查是否漏气,我们在检查过程中没有漏气,这个车我们要继续进行下一步,说过程中冒黑烟,并不代表后面冒黑烟,所以出来的报告合格就是合格,至于脱落的问题,检测过程中并没有脱落,是检测之后才脱落的,本周三之前可以提供完整的全过程视频,关于鲁VC1**08,当时检查时候说我们没有插管子,视频里面全过程可以看见,我们是一直都有插管子的,这两辆车我们是规范检测的,没有弄虚作假,我们确实也不容易,希望贵局对我公司免于处罚。”会上,你公司与我局负责该案件的调查人员分别围绕上述问题阐明观点,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形成听证笔录予以确认。 经研究核实,你公司违法事实清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听证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你公司的处罚不予免除。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3-1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整”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缴款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账号:13010121080000010000053 收款银行:南京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 )。缴款方式:1、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开缴款通知书,现场凭缴款通知书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江苏政务服务网及其 APP 上的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云闪付、商业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即可开财政电子票据。2、缴费人通过银行转账缴款,带转账回单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换开缴款通知书,至缴款银行对账后,到财审处开具财政纸质票据。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65号
当事人名称:宿迁市来明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591140995P
地址:江苏省宿城区陈集镇木材产业园区内
宿迁市来明木业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年10月2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68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8月26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于2024年5月开始建设一板材涂胶生产线,现已建设涂胶机1台、裁边锯2台、多边锯2台、铺板线1条等设备。截至检查时,你公司陈述正在办理环保相关手续,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调查询问笔录
5、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6、行政相对人情况说明
7、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含合同、投资情况说明等)
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规定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停止建设;
2、针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整(¥1320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停止建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整(¥1320元整)”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缴款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账号:13010121080000010000053 收款银行:南京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 )。缴款方式:1、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开缴款通知书,现场凭缴款通知书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江苏政务服务网及其 APP 上的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云闪付、商业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即可开财政电子票据。2、缴费人通过银行转账缴款,带转账回单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换开缴款通知书,至缴款银行对账后,到财审处开具财政纸质票据。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