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政府信息公开

名称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示
索引号 014319418/2024-00626 分类 行政处罚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公示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公开日期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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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示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50

当事人名称:宿迁晨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宋延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524850420              

地址: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中兴路3

宿迁晨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92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49号),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718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第56号车间酮康唑酯及中间体项目和第895氟嘧啶项目正在生产,12车间未生产;现场检查DA007排口废气处理设施时,发现UV光解设备的两个电源控制开关中右侧开关已跳闸,箱内共60个镇流器指示灯均不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调查询问笔录
  7、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8、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9、建设项目环评资料(节选)及批复材料
  10、建设项目环评验收材料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12、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含巡检记录、VOCs贯标方案等)
  13、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我司2024718日现场检查DA007排口废气处理设施时,发现 UV 光解设备的两个电源控制开关中右侧开关已跳闸,箱内共60个整流器指示灯均不亮的违法行为。我司认为处罚过重。1、贵局检查时存在的问题,因17 日和 18 日均存在暴雨和大雨的恶劣天气雨水进入设备内致使UV 光解设备跳闸(详见附件1);我司虽然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但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2、受国际大环境影响,目前公司运转资金还是比较困难。在此情况下我司还是把有限资金用于环境保护治理上(详见附件 2)。希望贵局能够体谅我公司实际情况免于处罚,把有限资金用于环境保护治理上。3、我司今年已经申请宿迁市高新技术企业,已经被列入2024年宿迁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名单(详见附件3)。希望贵局能够体谅我公司实际情况免于处罚,以批评教育为主。” 经研究核实,鉴于你公司积极整改,对原有治污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你公司的处罚予以从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适用《长三角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处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元整)”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51

当事人名称:江苏泰斯特专业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76343907L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西路

江苏泰斯特专业检测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93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50号),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626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ST2024HJ0600-3)(加盖CMA章)及相关材料显示:你公司采样人员使用烟尘监测设备(明华电子YQ3000-D型)于2024328日对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号DA001废气排口中的颗粒物开展监测,共出具3组数据。按照采样规定采集颗粒物因子须每间隔30-40分钟拔出烟尘监测设备采样枪更换滤筒或者采样头再进行下一次采样监测。经查询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DA001采样口监控视频显示:你公司采样人员在20243281455分左右开始检测至1635分结束,采样期间未见有进行更换采样头的操作,按照规范无法出具3组检测数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调查询问笔录
  7、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8、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含采样单、合同、监控视频等)
  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各种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干扰局部采样环境或者干扰采样活动;(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的参数;(三)未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四)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及签名等信息;(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陈述内容如下:“关于编号为《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50号】里描述“DAO01RTO废气排口中的颗粒物、温度、流速、湿度等因子开展比对监测”,请贵单位修正为“DA001(天然气加热工艺)废气排口中的颗粒物开展一般监测(颗粒物未检出)”。理由:以上申诉内容为实际情况,我公司承诺修正内容属实。影响分析:修正内容不影响处罚结果。” 经研究核实,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处罚予以维持。

现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的规定,参照适用《长三角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6-2 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叁佰伍拾元整(¥1350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137350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137350元整)”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缴款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账号:13010121080000010000053 收款银行:南京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 )。缴款方式:1、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开缴款通知书,现场凭缴款通知书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江苏政务服务网及其 APP 上的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云闪付、商业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即可开财政电子票据。2、缴费人通过银行转账缴款,带转账回单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换开缴款通知书,至缴款银行对账后,到财审处开具财政纸质票据。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52

当事人名称:江苏绿汇宿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杜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064505622A              

地址: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五奎村南庄组

江苏绿汇宿动实业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10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54号),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528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将徐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污泥托运至公司并倾倒、堆放在空地处,现场分别在6个点位挖掘出黑色物质。20247月,你公司组织对西侧地块污泥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明细和清运台账显示你公司共清理污泥五千余吨,涉及挖机、板车费、车辆运费、钢板租金费用等共计231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调查询问笔录
  7、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8、行政相对人情况说明
  9、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含台账资料、合同、标准、付款材料等)
  10、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参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规定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针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壹佰元整(¥231100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针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壹佰元整(¥231100元整)”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缴款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账号:13010121080000010000053 收款银行:南京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 )。缴款方式:1、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开缴款通知书,现场凭缴款通知书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江苏政务服务网及其 APP 上的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云闪付、商业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即可开财政电子票据。2、缴费人通过银行转账缴款,带转账回单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换开缴款通知书,至缴款银行对账后,到财审处开具财政纸质票据。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53

当事人名称:宿迁市大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葛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21HQUB63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四海路5

宿迁市大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108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53号),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625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一柴油车辆(车牌号:苏N3**GA)的两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方法不一致,经调查发现2023年度因基本信息录入错误导致检测方法错误(2024年报告采用正确检测方法);(2)一车辆(车牌号:苏N0**85)使用稳态工况法(ASM5025)检测,该车在检测过程中车辆未按《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要求进行操作,车辆检测时稳定车速应在25加减2.0公里,但检测时稳定车速已经达到32.9公里。(3)一车辆(车牌号:苏NY**5C)在2024514日进行了两次检测,第一次检测氮氧化物超标,检测结果不合格;第二次检测结果合格,两次全部已出具《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该车辆最大轮边功率限值为大于等于34kW2024514日第一次检测时,最大轮边功率实测值为40.9kW,尾气中的氮氧化物浓度为150410-6),第二次实测最大轮边功率为36.6kW,尾气中的氮氧化物浓度为87310-6),第二次尾气检测时,在80%工况采样时修正功率分别为31.5kW~32.0kW左右,小于34kW的限值,存在松油门现象,改变关键检验条件;涉及检测费用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调查询问笔录
  5、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查封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
  6、行政相对人情况说明
  7、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含资质认定证书、系统截图信息等)
  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现根据《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针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拾万(¥100000元整);针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拾万(¥100000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针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拾万(¥100000元整);针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拾万(¥100000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100元”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缴款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账号:13010121080000010000053 收款银行:南京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 )。缴款方式:1、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开缴款通知书,现场凭缴款通知书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江苏政务服务网及其 APP 上的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云闪付、商业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即可开财政电子票据。2、缴费人通过银行转账缴款,带转账回单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换开缴款通知书,至缴款银行对账后,到财审处开具财政纸质票据。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字(1)〔2024154

姓名:钟佳伟

身份证件号码:321321**************              

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西路

钟佳伟,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案,我厅(局)经过现场调查,于2024109日向你(个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51号),你(个人)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626日我厅(局)执法人员对你(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泰斯特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ST2024HJ0600-3)(加盖CMA章)及相关材料显示:钟佳伟(以下称“你个人”)作为采样人员使用烟尘监测设备(明华电子YQ3000-D型)于2024328日对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排放口编号DA001废气排口中的颗粒物开展监测,共出具3组数据。按照采样规定采集颗粒物因子须每间隔30-40分钟拔出烟尘监测设备采样枪更换滤筒或者采样头再进行下一次采样监测。经查询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DA001采样口监控视频显示:你个人在20243281455分左右开始检测至1635分结束,采样期间未见有进行更换采样头的操作,按照规范无法出具3组检测数据。经询问,你个人在328日检测当天发现低浓度颗粒物检测设备显示压力较小,反映出颗粒物浓度较低,为了省事在检测期间未更换采样头;在检测前从实验室领取了五组耗材,但在实际检测中仅使用了一组耗材,剩下的四组耗材直接贴上标签送交实验室检测(包含两组空白样)。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调查询问笔录
  7、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8、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含采样记录、合同、视频监控等)
  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你(个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各种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干扰局部采样环境或者干扰采样活动;(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的参数;(三)未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四)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及签名等信息;(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的依据、种类

你个人陈述内容如下:“关于编号为《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1)2024150号】里描述“DAO01RTO废气排口中的颗粒物、温度、流速、湿度等因子开展比对监测”,请贵单位修正为“DA001(天然气加热工艺)废气排口中的颗粒物开展一般监测(颗粒物未检出)”。理由:以上申诉内容为实际情况,我公司承诺修正内容属实。影响分析:修正内容不影响处罚结果。” 经研究核实,我局对你个人陈述内容部分采纳,处罚予以维持。

现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的规定,参照适用《长三角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经案件审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

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元整)”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缴款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账号:13010121080000010000053 收款银行:南京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 )。缴款方式:1、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开缴款通知书,现场凭缴款通知书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江苏政务服务网及其 APP 上的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云闪付、商业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款,即可开财政电子票据。2、缴费人通过银行转账缴款,带转账回单到宿迁市平安大道68号宿迁市生态环境局110室财审处换开缴款通知书,至缴款银行对账后,到财审处开具财政纸质票据。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个人)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个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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